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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院的判決#要在我國執行#交付子女


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外國法院的確定案決,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得為執行名義。而外國法院的判決上也常見有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一造來擔任的,我國實務上的見解則認為本質上是包括他造應交付子女在內,因此我們也常會看到有關於外國法院判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的負擔,以交付子女為執行。但裁判的一造拿外國法院裁判想在我國聲請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執行,仍應要依上開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先訴請我國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不能以確定裁判是形成裁判已自動生效,而逕向執行法院來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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